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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6514 篇文书

  •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迁西县人民法院

  • 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梁**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乙酒后无故骂人,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对梁**酌情从轻处罚。梁**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已与被害人梁*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本院决定对其从

    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 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余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余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罗*、余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陈某某面部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通过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 廖*、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廖*、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程*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鉴于在一审中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有未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自首,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

  •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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